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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王某诉蒋某要求赔偿投资损失纠纷案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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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简介

上海某某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201369日登记成立,成立时合伙人为9人,其中蒋某为执行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其他人为有限合伙人。在此后经营过程中,原告徐某、王某等人于2014年先后入伙,成为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但徐某、王某并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因投资项目亏损,徐某、王某和蒋某等于201577号开会,形成股东年会决议简称7号决议,第七条载明“投资每年产生亏损达到年初本金的20%时,普通合伙人拥有继续操作的权利,若亏损继续加大,超过年初本金的20%但未达到30%部分由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中的股本承担,若亏损达到本金的30%时,立即平仓清算,股东按照股本比例承担20%损失,超出部分由普通合伙人在基金中股本承担”等内容,只有部分合伙人的签名。后投资继续亏损,蒋某并没有按照7号决议平仓清算。于是徐某、王某诉请要求蒋某赔偿自己的投资损失。

二、庭审纪实

在本案诉讼中,徐某、王某认为蒋某超越普通合伙人的权限执行合伙事务,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在明知该行为会造成徐某、王某损失扩大的情况下,仍然故意实施该行为,在主观上有故意的过错,造成的损失也与蒋某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选择侵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鉴于此,徐某、王某首先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来证明蒋某在执行合伙事务时存在超出普通合伙人权限的行为。为证明此待证事实,徐某、王某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为前述“7号决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中的第七条内容对蒋某的权限及责任作了明确,蒋某应当按此行使职权、承担责任。故法院对“7号决议”的性质及相应的法律后果作如下认定:在7号决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从其形式上看,该书面材料的名称并非“合伙协议”,从其内容上看,也没有全体合伙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文意,不具有合伙协议的属性,因此,对蒋某不产生合同上的约束力。

即在有限合伙企业中,除非全体合伙人达成合伙协议,否则不能采用通过合伙人决议的方式改变普通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基于此,在《合伙协议》已有约定的情况下,徐某、王某所称通过“7号决议”对蒋某执行合伙事务时的权限和责任作了明确,并对蒋某产生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故驳回徐某、王某的诉请。

三、律师解读

1、即使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只要有证据证明认缴了基金协议并成为有限合伙人,就要承担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2、在合伙协议已明确普通合伙人职责和权限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通过修改合伙协议,不能通过部分合伙人签名的决议来改变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和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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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弋慧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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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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